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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洁燕: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管辖规则的国际比较研究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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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管辖规则的国际比较研究

郑洁燕

  当前,数字经济在全球化背景下高速发展,跨境数字交易活动日益活跃,对根植于传统经济时代的增值税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如何构建跨境数字交易的增值税管辖规则,既践行税收中性原则,又有效保护国家税收主权,是各国普遍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一、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的普遍遵循  (一)税收中性理论  税收中性理论表达的是:在理想状态下,增值税的税负应且仅应由最终消费者承担,仅就交易过程中的增值部分课税,对生产的影响呈中性。在实践中主要包含以下六层含义:一是税负中性,即增值税税负由最终消费者承担,不应由生产者承担;二是竞争中性,即在相同经济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纳税人应承担相同或相近的税负;三是经济中性,即增值税规则不应扭曲企业的业务决策;四是国别中性,就税收负担而言,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相比不应处于不利或有利地位;五是征收中性,为避免外国企业承担无法抵扣的增值税,一国政府可以选择退税、零税率、要求国外企业进行增值税登记等非歧视措施;六是遵从中性,若需要对外国企业实行必要的特别要求,则这些要求不应给企业带来不合理的遵从负担。  (二)税收中性理论下适用的消费地原则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The 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以下简称《指南》)认为,基于税收中性理论,在跨境交易的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征收中应遵循“消费地原则”,即应在最终消费地实施课税。在跨境实践中,消费地原则可以简单理解为:进口应缴纳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出口不缴纳增值税/货物劳务税(适用零税率)。  (三)消费地原则指导下的税收管辖权划分  《指南》认为,进口国应拥有跨境交易的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征税权。具体而言,对于企业对消费者(B2C)的数字产品和服务销售,《指南》建议消费者的居住国应该拥有征税权;对于企业对企业(B2B)的数字产品和服务销售,接受产品或服务的企业所在国应该拥有征税权。  (四)普遍采取的税收征管机制  对于B2C的交易,《指南》建议应要求销售数字产品或服务的境外供应商(非居民企业)在消费者所在国登记并扣缴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对于B2B的交易,《指南》建议,如果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数字服务,那么应该采用“反向征收”(Reverse Charge)机制来扣缴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所谓“反向征收”机制,即不同于通常以销售方为纳税人的情况,转而将购买方视为纳税人,由其负责扣缴增值税/货物劳务税。  前述税收管辖权划分规则和税收征收机制已得到100多个国家(地区)的认可,并在约60个国家(地区)实施。  二、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的实体管辖制度国际比较  跨境交易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实体管辖规则是指,确认本国是否为产品或服务的消费地,从而证明是否可以在普遍公认的基础上对消费行使征税权,包括对征税对象、纳税人、归属地的确定等。  (一)数字产品或服务的概念界定  各国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制度对跨境数字交易的概念和性质归属界定存在较大差异。研究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货物劳务税的管辖权问题,应先从数字产品或服务的概念界定入手,确定其基本构成,进而对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制度具体适用作出准确判断。跨境数字交易包括数字产品、数字服务的交易,理论上应对数字产品和服务分别进行明确定义,但在实践中,因数字产品和服务同样具有无形性,多数国家一般将两者同步定义。从界定方式上看,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仅进行规则的原则性划分。OECD在《指南》中并没有对数字化服务进行单独定义,只将服务划分为现场服务(on-the-spot services)与非现场服务(remote services)。在现场提供服务的情形下,“服务的实际发生地”大致等同于“实际消费地”。这一判断须同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提供服务的场所易于识别;二是提供服务的场所与消费的场所一致,且两者同时发生;三是服务提供商须真实到场提供服务,消费者也须到场消费。具体形式包括:为身体提供服务(如理发、按摩、美容等),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电影院、公园、博物馆等提供的服务,参加体育比赛等。不能同时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则为非现场服务。例如:咨询、会计、法律服务,金融和保险服务,电信和广播服务,在线软件的销售与维护,提供在线电子内容,电子数据存储,在线游戏等。这类服务,其“服务产生的实际位置”往往难以确定。新西兰就采用这种界定模式,在其《货物劳务税法案》第2(1)条中引入“远程劳务”的定义,适用于数字服务和数字货物、无形产品,如流媒体下载、在线约会、在线预订服务等,以及会计、保险、法律服务和建筑服务等传统的劳务。  第二类是实行正面清单列举。如日本将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统称为电子服务(electronic service),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互联网提供电子图书、数字新闻、音乐、视频、软件等;2.提供云端软件或数据库的使用权;3.在云端提供的数据存储空间;4.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广告服务;5.网上购物或网上拍卖平台服务;6.为消费者提供网上销售游戏软件或其他产品的渠道;7.住宿或餐饮网上预订平台服务;8.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英语课程。  第三类是规则界定和清单列举兼具。新加坡将数字产品和服务统称为数字服务,并借鉴欧盟增值税指令(2006/112/EU)对其进行定义:1.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网络提供;2.在缺乏信息技术的情况下无法提供;3.本质上是自动化供给,只需极少或没有人工干预。在新加坡《货物劳务税法案》第7附表中,罗列了数字服务清单,包括:可下载的数字内容(如下载移动应用程序、电子书和电影)、在线订阅式媒体(如新闻、杂志、电视节目和音乐流媒体,以及在线游戏)、软件程序(如下载软件、驱动程序、网站过滤器和防火墙)、电子数据管理(如网站托管、在线数据仓库、文件共享和云存储服务),以及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支持服务(如安排交易或为交易提供便利)。  (二)“数字交易平台视同纳税人”条款  数字交易平台作为第三方中介,在跨境交易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对于向众多底层供应商征收税款而言,由掌握大量消费者信息数据的数字交易平台承担纳税义务是更加体现税收征管效率的选择。2019年3月OECD发布了《数字平台对在线销售征收增值税/货物劳务税的作用》(The Role of Digital Platforms in the Collection of VAT/GST on Online Sales)报告,提出可通过增加平台的责任和作用,提高线上交易征收税款效率。此举得到100多个经济体的认可,新加坡、挪威、澳大利亚、韩国、新西兰等国家已在践行。  挪威在其《增值税法案》3-1(4)部分,通过“视同条款”(Deeming Provision)明确,“通过中间商提供的电子服务应被视同为由卖家和中间商共同提供的服务”,从而认定由作为中间商的数字平台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新加坡规定,电子交易平台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则被视为数字服务的供应商:1.平台根据授权向客户收费(通知客户支付责任,对客户是否付款或何时付款产生影响);2.平台根据授权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由平台自行交付或发送启动交付的批准);3.平台制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条款和条件(影响定价,指定付款或交货方式,提供客户支持或拥有客户数据);4.发给客户的文件可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是由平台提供的(收据、发票或平台网站上显示的信息);5.平台和商家签订合同,同意由平台承担货物劳务税的纳税义务。基于上述界定,除了纯粹提供发布商品信息服务的平台外,大多数电子交易平台均会被新加坡视为销售方(纳税人)。  (三)消费者归属地界定  在消费地原则下,为了准确判定税收管辖权归属,数字交易的境外供应商必须对其客户(消费者)的归属国家(地区)进行有效确认,进而根据该管辖区域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和申报纳税。在B2B交易中,消费者或劳务接受方身份通常参照“商业协议”来确定。商业协议包含可用于识别跨境交易买卖双方身份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要素,一般情况下,商业协议都建立在提供方和购买方商业互认的基础上,包括合同、商业信函、订单等,具有可信度。  在B2C交易中,消费者个人身份情况相对复杂隐蔽。为使境外数字交易供应商准确判定消费者归属地,新加坡、澳大利亚、欧盟、新西兰、俄罗斯等国家(地区)制定了相关规定。如新加坡在《货物劳务税规则(通用)》第15(7)条、第24条中规定,由于境外供应商所能获得的信息有限,其可以根据以下信息类别,保留关于客户身份的两份无矛盾证据:1.付款信息(如信用卡信息、银行账户信息);2.住所信息(如账单或家庭地址);3.接入信息(如互联网协议(IP)地址、手机SIM卡的手机国家代码)。两份证据中应包括一份付款信息以及一份住所或接入信息;如果没有付款信息证据,或者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则要求境外供应商向税务部门提供由住所信息和接入信息组成的两份无矛盾的证据。澳大利亚在《货物劳务税法案》9-25(7)条款中列明了境外供应商可合理依据消费者的“居住地要素”,确定消费者的归属地。包括:消费者的账单地址;消费者(收货方)的邮寄地址;消费者的银行账户或信用卡资料,包括银行或信用卡发卡机构的所在地,来自第三方支付中介的位置相关数据,手机SIM卡或固定电话国家代码,消费者对国家的选择,跟踪/地理定位软件提供的信息,互联网协议地址,消费者做出的陈述和保证,等等。  三、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的征管制度国际比较  征管制度属于程序性、技术层面的机制,是实施实体管辖权规则的重要基础。  (一)登记制度和反向征收制度  从各国征管实践来看,多数国家按照《指南》的建议,对B2B的跨境数字交易实行“反向征收”制度,对B2C的跨境数字交易则要求境外供应商(非居民企业)在消费者所在国登记并缴纳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具体做法分为两类。一是设置登记和征收门槛。各国基于自身国情和征管资源的考虑,设置了不同程度的税务登记门槛。例如:新加坡规定,全球年营业额超过100万新加坡元,或在12个月内为新加坡消费者提供的数字服务价值超过10万新加坡元的境外供应商,需要在新加坡注册登记;新西兰的登记门槛为年营业额6万新西兰元;澳大利亚要求货物劳务税营业额达到7.5万澳大利亚元的非居民企业进行登记;挪威增值税销售额的门槛则分不同的企业性质而定,企业和组织销售额在12个月内达到5万挪威克朗,慈善或公益组织在12个月内达到14万挪威克朗。此外,冰岛、印度等国家(地区)都采取设置登记和征收门槛的做法。二是不设置登记和征收门槛。欧盟成员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都未设置登记和征收门槛,即境外供应商在上述管辖区域的数字交易无论销售额大小,都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并缴纳税款。  (二)“仅供缴税”简易征管制度  为了降低非居民的税收遵从成本,部分国家设计了简化的“仅供缴税”(Pay-Only)制度。其特点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是登记流程简化。在新加坡,境外供应商只需提交由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签署的声明书,以及正式翻译成英文并经公证的公司注册证书(应包含公司名称、成立时间和注册国家)即可注册登记。新西兰建立自助服务门户(MyIR)来为非居民供应商提供便利,使其在登记时可跳过申请标准货物劳务税登记时需要接受的身份查验。挪威为非居民建立了简化登记和申报的电子商务增值税VOEC(VAT On E-Commerce)机制,非居民在登记过程中无需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初始登记后,非居民将被分配一个身份识别码(VOEC码),VOEC码与国内纳税人身份识别码(TIN)的构成不同,注册VOEC在挪威境内并不代表构成其他税种的“常设机构”。  二是申报内容精简。在新加坡,海外供应商提交的简化申报表只需填报第一栏(标准税率商品或服务的价值)、第二栏(零税率商品或服务的价值)、第六栏(应缴纳的销项税)、第十一栏(坏账减免申报)以及第十五栏(数字平台销售额)。在简易登记制度下,澳大利亚货物劳务税申报表只需要两个数值:一个是应税商品或服务销售总额,另一个是对这些商品或服务征收的货物劳务税税额。在挪威,非居民供应商向VOEC系统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仅需填报VOEC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税额(申报金额和缴纳金额均应以挪威克朗为单位,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三是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税额。如澳大利亚在非居民完成登记后,会给予其一个澳大利亚参考编号(ARN),ARN会限制非居民纳税人部分办税功能和权利,包括不能开具税务发票(使其收货人不能申请货物劳务税抵扣),不能申请货物劳务税进项税税额抵扣(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购买应税商品或服务作为进项税的情况较少),不能自动将可抵扣税款退还。  四是放宽申报期限。相较于居民纳税人,各国一般对实行简易登记制度的非居民纳税人放宽申报周期,减少申报频次,以降低其纳税遵从成本。在挪威的VOEC机制下,境外纳税人的简化增值税申报表实行按季提交,而其国内纳税人的标准增值税申报表要求每两个月提交一次。又如澳大利亚,其国内标准纳税人的申报周期根据货物劳务税销售额不同而有所区别,货物劳务税销售额超过2000万澳大利亚元的,要求每月申报;低于2000万澳大利亚元的,实行按季申报。但对于实行简易申报制度的非居民纳税人,则只需每季度申报一次,不与销售额相关联。  四、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欺诈防范的国际比较  数字经济在促进跨境交易发展的同时,也因其高流动性和隐匿性,为不诚信纳税人实施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欺诈提供了可趁之机。因此,各国均积极探索,通过强化信息共享识别潜在境外纳税人,采用分析交易记录数据、加强退税审核、落实强制执行及惩戒措施等方式有效打击跨境交易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欺诈行为。  (一)识别潜在非居民纳税人  有效识别非居民纳税人有助于提升跨境交易增值税/货物劳务税纳税遵从度,许多国家开展积极探索。新加坡通过第三方财务数据和各类公开信息(如外国税务局网站上公布的纳税登记人名单)确定潜在的境外纳税人,同时指定专门小组监测和跟踪未予回应的纳税人情况。新西兰则利用国际协议,如《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或双边税收协定中有关间接税信息共享的规定,或与具有类似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交流信息来识别潜在境外纳税人;税务部门如果特别关注某供应商,则有权要求银行出具其交易金融数据。澳大利亚获取情报的方式比较实用,如查看出版物、社交媒体、互联网资讯,关注是否有来自境外供应商的国内竞争对手的投诉,甚至税务人员会充当“神秘买手”去购买其数字产品或服务,以了解第一手信息。挪威则采取技术手段,在税务局中建立了专门的技术中心,利用电子商务的公开信息和金融监管局提供的流入、流出挪威的资金情况,构建风险模型筛选和识别潜在境外纳税人。  (二)明确交易记录保存要求  各国通过明确交易记录的信息要求和保存时限,为核实境外供应商的增值税/货物劳务税税基创造便利条件。新西兰规定,在B2B模式下,由于采取“反向征收”机制,所以要求境内购买方履行记录保存责任,要求其保留与供应方有关并能够有效确定货物劳务税纳税义务的相关发票、收据、合同或其他文件。文件中应包含供应商名称和地址、接受数字产品或服务的日期或期间、所购买的数字产品或服务的相关说明、销售额、付款时间等信息。在B2C模式下,要求境外供应商提供记录收入、支出的账簿(无论手工或电子格式),银行对账单,发票,收据,以及核实财务账目所需的其他可用于确定货物劳务税纳税义务的记录;上述记录都应保留7年以上。新加坡要求登记的境外供应商必须提供证明文件,包括销售清单、开具的发票、收款凭证和客户信息,这些文件和会计记录至少保留5年。新加坡税务局会定期对选定的境外供应商开展审计,通过对其销售清单进行数据分析,确保纳税人正确缴纳了货物劳务税,减少漏报风险。挪威要求境外供应商必须保存足够详细的交易记录,以便与增值税申报表进行比对。交易记录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合同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的日期,客户姓名和住宅地址,货币信息,以挪威克朗计价的价税合计金额、增值税税额。挪威税务局要求,境外纳税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周内以电子方式提供上述交易记录,上述交易记录必须保存5年。  (三)对申报情况开展审计  发达国家一般基于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原则,采取纳税人“自我评估”的申报模式。一方面强化与纳税人的沟通促进遵从;另一方面基于采集到的纳税人交易记录,通过第三方信息共享来对纳税人销售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对其申报数据开展审计,核实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存在瞒报少报增值税/货物劳务税的风险。例如,新西兰税务部门能够通过获取的金融交易信息以及海关进口货物和旅客流动的信息,对非居民纳税人的销售情况进行精确评估。澳大利亚利用贝宝(Paypal,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数据确定境外供应商的销售金额并评估其应纳货物劳务税税额。  (四)强化退税审核机制  退税欺诈是各国税务部门重点防控的领域之一。澳大利亚要求退税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可接受电子邮件),且必须由授权的联系人提出申请;退税程序必须经过人工审核;在支付任何退税款之前,需要纳税人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新加坡税务局会将金额异常高的退税申请纳入风险审计。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当境外供应商拒绝合作时,许多国家会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来确保税收权益。如新西兰会根据国际协议,在境外供应商所在管辖区的法院登记债务,通过法院对未征或少征的税款进行追缴;或根据新西兰《税收征收管理法》(Tax Administration Act)行使代位权,命令不遵从的境外供应商在新西兰境内的债务人代其缴纳税款;或根据所签署的国际协议向境外供应商所在管辖区的税务机关请求协助追缴。澳大利亚对不遵从的境外纳税人会强制启动税务登记,并利用贝宝数据确定其销售金额、评估货物劳务税税额,甚至发出扣押令;如果对方在澳大利亚有资产,可考虑发布禁令,或申请法庭判决。  (六)落实处罚惩戒措施  为加强震慑力,必要的惩戒措施是打击税收欺诈的有效手段。新加坡在《货物劳务税法案》第62A/62B条中,对瞒报谎报货物劳务税的纳税人引入了处罚规定,罚款最高可达少征税款的3倍;对故意瞒报收入者,可再处以最高10万新加坡元的罚款和/或最高7年的监禁;对少报收入者,最高可处以少征税款2倍的罚金。  (七)加强国际协作  各国均强调加强国际协作,尤其应加强与境外供应商所在管辖区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达到有效征管的目的。如挪威通过欧盟和挪威之间的增值税协议,利用欧盟反增值税欺诈信息共享平台(EUROFISC)促进信息交换和分析合作,与欧盟反欺诈机构持有的犯罪记录等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并落实跨境调查的协调机制;结合与供应商所在地的税收居民国所达成的双边税收协定,加强国际征管合作,有效监测、拦截和打击增值税欺诈犯罪。  五、对我国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制度设计的借鉴  (一)适用消费地原则  目前,我国对跨境货物交易基本上采取了消费地原则,即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对进口货物按我国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但是,对于跨境数字交易活动却未明确消费地原则的适用,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中,明确了部分具体的跨境应税行为分别适用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然而,免税政策会造成境内销售方的进项税税额无法抵扣;对于附件4中未予明确的大量跨境数字产品或服务交易行为,则会造成双重征税,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与境外供应同类数字产品或服务的纳税人相比,我国纳税人在双重征税的负担下,显然不利于开展国际竞争;对进口的数字产品和服务未征收增值税,会导致双重不征税,可能损害我国税收权益。因此,建议我国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按照《指南》建议尽快确立对跨境数字交易活动适用消费地原则,对出口数字产品和服务实施零税率,提升我国数字企业“走出去”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征收进口数字产品及服务的增值税,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  (二)厘清数字产品及服务的范围  基于前述对各国数字产品和服务概念的比较,结合我国现行规定,有两个关键点需要关注。一是如何界定数字产品和服务范围的问题。建议采取第三种方式对我国数字产品和服务进行明确,即同时采取规则界定和清单列举的方式。规则界定方面可借鉴欧盟、新加坡的经验,采用数字产品和服务“三要素”模式:1.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网络提供;2.在缺乏信息技术的情况下无法提供;3.本质上是自动化供给,只需极少或没有人工干预。同时,辅以目前被广泛认知的各类数字产品和服务正面清单,并动态更新。另外,应密切关注数字经济下随时出现的新业态、新产品、新服务模式,如3D打印的产品等,及时纳入动态清单,并明确对应税率。二是如何明确数字产品和服务相对应的税率问题。鉴于数字产品和服务同样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多数国家将两者统一进行定义,这在税率档次单一的前提下不会造成影响。但目前,我国的增值税制度将应税项目划分为货物和服务(劳务),对应的税率档次存在差异,可能影响增值税的中性作用,造成不公平竞争;因而需要明确规定数字产品和服务及其对应性质的实物产品、传统服务,应按照相同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以减少经济扭曲。  (三)谨慎借鉴“数字交易平台视同纳税人”条款  数字交易平台在促进全球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部分国家采取的“数字交易平台视同纳税人”条款,实际上是将平台视为完全责任纳税义务人,此举虽有利于规范平台行为,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平台底层大量小微企业的遵从负担,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一是混淆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概念。将撮合交易、本质上是代理中介的第三方平台定义为纳税人,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有悖于税收原理。二是加大了平台法律风险和税收遵从负担。应统筹考虑平台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和人员维护成本,并将该成本计入纳税成本,不应将税收征管责任简单强加于数字平台,否则会对互联网生态和企业国际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亦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建议未来参照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待遇,向数字交易平台支付其所缴纳税款固定比例的金额作为相应补偿。我国目前是全球数字经济第二大国,基于扶持数字经济行业和创新科技企业发展的考虑,同时在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和全球经济疲软的大背景下,应充分考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及数字税基培育的重要性,暂不建议将数字平台视同纳税人征税。  (四)采取积极有效的征管方案  关于跨境数字交易增值税的征管机制设计,基于我国当前实际,可作如下考虑。一是对于B2B和B2C的原则性安排。在B2B情况下,如果境外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置了经营机构或代理商的,由其代为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则采取“代扣代缴”的办法,要求购买方或劳务接受方代为扣缴增值税(其中涉及数字产品或服务的价款是否含税并影响交易价格问题,需提前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否含税、税款由谁承担等做好协议)。在B2C情况下,如果境外供应商在我国设置经营机构或代理人,则由其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则要求该境外供应商在我国登记缴税;也可依托我国收付汇制度,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境内消费者支付价款时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二是关于设置税务登记门槛的考虑。笔者认为,设置登记门槛有利于聚焦对大型企业的遵从管理,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从征管实践来看,澳大利亚自2017年实施登记门槛制度以来,共有500余家境外供应商进行登记,2017年-2019年贡献税收收入7.28亿澳大利亚元,且85%的税收收入由排名前三十(数量占比6%)的非居民贡献,集中效应明显。考虑到我国纳税人数量多且征管资源有限的实际,建议我国设置相对较高的登记征收门槛,以降低征纳成本。三是设置简易登记制度的考虑。首先,简化非居民企业登记手续。采取类似“小规模纳税人”的制度安排,精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提供网上申请渠道等。其次,明确不予抵扣进项税税额。B2C非居民供应商在我国境内只需缴纳增值税销项税,没有进项税抵扣的权利。再次,为申报纳税提供便利。研发能够自动计算应缴增值税且含有基于交易行为自行判断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定位技术的自动计税软件,自行判定税收来源地,以便确定消费者归属地。在申报期限方面,参照小规模纳税人实施按季申报。  (五)强化税收欺诈风险防控  应通过开展国际税收协作、强化信息共享有效防范增值税欺诈,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建立公平友好的国际税收环境。一要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共享。防范跨境交易增值税欺诈的有力手段是对数据的全方位掌控。在国内需要加强与公安、海关、外汇管理局、金融监管等多部门合作,加强与电商企业、海外电商平台企业、海外支付企业、万国邮政联盟、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等第三方的数据共享;在国际上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各国税务部门的协商协作,实现增值税数据共享和税收信息交换合作,有效识别潜在非居民纳税人,落实跨境税收协调和追缴机制,防范增值税欺诈和税基侵蚀。二要构建跨境交易记录机制。基于发票电子化改革(金税四期)的设计,构建与国际标准相融合的电子发票数据交融平台,在便利跨境纳税人全球贸易的同时,也有利于以大数据、云端技术详细记录跨境交易数据,在此基础上对境外纳税人的申报数据、退税申请进行评估核实,有效防范欺诈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三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我国作为全球数字经济第二大国,要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协同各国(地区)构建增长友好型税收环境,为数字经济发展、跨境数字交易企业建立更加公平、公开、公正的国际税收环境。


END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本文为节选,全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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